证监会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币化证券活动的通函(第2部分)

证监会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币化证券活动的通函(第2部分)

由: 杰伊·李温碧翠丝

在我们以前 新闻,我们讨论了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对代币化证券和数字证券分类的立场,以及代币化证券是否会被视为“复杂产品”。在本博客中,我们探讨了证监会关于从事代币化证券相关活动的中介机构的通函中所载的指引( ).

中介机构的责任

从事代币化证券相关活动的中介机构,例如 (i) 发行代币化证券,或 (ii) 进行代币化证券投资、提供咨询或管理投资组合,预计将满足许多监管期望。

一般来说,这些中介机构应(i)拥有足够的人力和专业知识,以了解代币化证券业务的性质并适当管理由此产生的新风险,(ii)以应有的技能、谨慎和勤勉行事,并对代币化证券进行尽职调查(例如,有关被代币化的基础产品和所使用的代币化技术)以及 (iii) 向客户提供有关代币化证券的重要信息,包括代币化证券的风险和代币化安排等。

参与代币化证券发行的中介机构预计将 (i) 继续负责代币化安排的整体运营,尽管有任何外包,(ii) 对代币化证券的所有相关技术和其他因素进行全面风险评估,以及 (iii) ) 为代币化证券选择最合适的托管安排来管理所有权和技术风险。

从事代币化证券投资、提供咨询或管理投资组合的中介机构应 (i) 对发行人、第三方供应商或服务提供商以及代币化安排进行尽职调查,以及 (ii) 了解风险管理并对风险管理感到满意由发行人、第三方供应商或服务提供商实施的控制措施。

鉴于代币化带来的新风险,中介机构应有能力管理所有权风险(例如所有权权益的转让或记录)和技术风险(例如分叉、区块链网络中断和网络安全风险)。

向散户投资者提供的产品

证监会承认代币化证券本质上是带有代币化包装的传统证券,因此取消了仅限专业投资者 (PI) 的全面限制。

然而,中介人应注意,《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下的招股章程制度的规定以及《证券及期货条例》(SFO)第IV部下的投资要约制度的要求仍然适用于代币化的发行。向香港散户投资者提供的证券。这意味着任何未经《证券及期货条例》第四部分授权或不符合招股说明书制度的代币化证券要约只能向 PI 或根据任何其他适用的豁免进行。

结论

有意向的中介机构应提前通知证监会并讨论与证监会相关的业务计划。

展望未来,证监会似乎可能会继续优先考虑为代币化证券提供监管确定性和客户保护。中介机构应密切关注相关进展,寻找更多机会并持续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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